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典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祥晃相 對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3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972萬5,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5年7月1日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其餘3,90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收受原裁定止僅遭退票乙次且金額為113萬5,000元,未達一年內發生未經辦妥清償註記退票三次且與相對人追償金額不成比例,相對人應依本票裁定聲請程序遞交聲請狀、繳納裁判費、補正抗告人戶籍謄本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以利抗告人於該期間覓得資金償還積欠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另抗告人稱僅退票一次、追償金額不合比例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更正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