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蔡羕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林啓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7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1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載「蔡羕」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檀林詩涵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