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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于耿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裁定,聲請人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為林惟仁、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字佳、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債務人,未因前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故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其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