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抗 告 人 王光祥相 對 人 林地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6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三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115年4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等現實提示,且未具體陳明提示之時、地、方式並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相對人於收到抗告人民事聲明抗告狀繕本後,隨即於115年8月5日具狀陳明其是於115年4月16日偕同兒子林明芳以及友人廖惠美,持系爭本票赴抗告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向在場抗告人全體提示系爭本票催討付款,已經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之具體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主張前開提示後不獲付款之經過,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反之,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等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年息) 付款地 115年4月15日 3億0,600萬元 無 115年4月16日 未約定 未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