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潘東明相 對 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債務整合及貸款契約所簽發之擔保本票,非獨立存在之票據債務。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經由多家公司安排交易,遭收取高額代辦費、服務費、協商費等費用,相關契約之契約效力顯有重大爭議。本件涉及借款契約效力、代辦費是否合法、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重大實體爭議,並非僅憑票據形式即可認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借款契約效力、代辦費是否合法、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依前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