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鐘秀玉相 對 人 周愛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自願投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分潤予相對人15萬元,至今已給付超出700萬元,相對人帳目錯誤,對抗告人造成70萬元權益損害,況且兩造曾經協商,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不需再給付紅利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115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核所述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筑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41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28日 4,000,000元 114年7月28日 CR 00000000 002 114年6月9日 2,000,000元 114年12月9日 CR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