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趙憶梅相 對 人 楊仁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楊仁村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楊仁村及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相對人楊仁村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奇茂資訊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茂科技公司)、李永銘、趙憶梅及相對人楊仁村(下合稱相對人,分則稱抗告人即相對人4人、相對人楊仁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制式本票發票人欄位不敷使用,故相對人楊仁村在發票人欄位上足夠空間密接處比照其他發票人簽名並填載地址、電話及蓋印,另一併簽署簽立本票承諾書,自票據外觀形式上可認相對人楊仁村知悉與其他人共同發票行為並自願簽發本票之表示,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即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即聲請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4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遭受暴力討債,自114年7月24日起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營業址,暫停店面營業並搬離住居處,至114年10月(誤載為111年10月)中下旬始重回營業址恢復營業,抗告人即聲請人未曾於114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向伊等為付款提示,即欠缺票據法規定之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其聲請自應駁回。又伊等與抗告人即聲請人間交易往來,係以月結30日之支票給付貨款,並分別於108年及111年間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如伊等積欠支票票款,抗告人即聲請人始得就所欠金額依系爭本票主張債權,故系爭本票原均無填載到期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抗告人即聲請人所填載,是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均已罹於3年時效,且擔保之債務積欠金額不高,詎抗告人即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7月2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1至24頁)。

㈡觀諸系爭本票為制式印刷,發票人僅有4欄,經抗告人即相對

人等4人在各該欄位填載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已無發票人欄位可供第5人即相對人楊仁村簽名,惟相對人楊仁村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簽名及填載住居所、電話,並加蓋個人印文,其填寫項目與其他發票人相同,且別無記載或加註任何文字,則就系爭本票全體簽章形式及趣旨,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相對人楊仁村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與抗告人即相對人等4人為共同發票行為;另參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楊仁村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所簽署之簽立本票承諾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楊仁村承諾為連帶保證奇茂資訊公司、奇茂科技公司履行債務,另願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連帶保證之用(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相對人楊仁村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簽名,其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即聲請人向相對人楊仁村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楊仁村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關於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即相對人等4人固辯稱抗告人即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未具備行使追索權形式,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即聲請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等抗辯未經抗告人即聲請人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其等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即相對人等4人另辯稱抗告人即聲請人逾3年時效始行

使票據權利,及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即相對人等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即相對人等4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楊仁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等4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8日 UT963144 2 108年6月3日 1,000萬元 877萬1,767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UT96034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