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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林美鳳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周亦瑤(並未抗告)等二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僅部分獲清償,其餘新臺幣(下同)38萬9,2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未獲償金額及自115年2月3日起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依相對人聲請之金額範圍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另一發票人周亦瑤盜用伊簽名、私訂伊印章,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所言盜用偽造情況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是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抗告,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共同發票人周亦瑤,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利率 (年息) 付款地 周亦瑤 林美鳳 113年1月24日 1,182,000元 115年2月2日 16%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