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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若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0元。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