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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魏俊成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方面:經查,抗告人原為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嗣因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予關係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並以系爭土地為關係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展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司拍卷第10-13頁背面、第

18、19頁)附卷可查,是認抗告人係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㈡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

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㈢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與臺億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並使臺億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擔保鳳展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億4,84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執有鳳展公司簽發之面額9,700萬元的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期日:115年1月30日),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基前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對於鳳展公司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其拍賣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現存有信託關係,依法不得拍賣等語

。惟查,臺億公司係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於上開本票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逕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所稱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且相對人泛稱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借貸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節,認為相對人無從實行抵押權,故原裁定准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之爭執,依據前揭裁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於另行提起之訴訟中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件】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