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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王震諺(原名王銘翔)

石黛晴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12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5月3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卻僅獲部分支付,尚餘156萬4,92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8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2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相對人得就上開未獲付款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115年7月2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表明將另狀補

提理由,惟迄至本件裁定做成前,已逾1個月有餘,仍未見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狀,揆諸前開說明,經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認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