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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蔡國強相 對 人 葉宸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4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5年4月15日,未載付款地,利息亦未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5年7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300萬元之票面金額,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對富翊聯合設計公司(下稱富翊公司)之投資款,惟依相對人與富翊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此投資協議滿二年且經結算後可由雙方重新檢討協議內容並可議是否調整協議書內容。」,則相對人、富翊公司既可依上開約定重新議定協議內容,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相對人可逕為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相對人自無權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代富翊公司返還300萬元,原裁定未查上情,掩蓋事實,逕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因涉系爭協議內容之履行、變更而不得為付款提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至抗告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合法等事縱有爭執,則均屬抗告人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提起另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