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李育銘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予相對人,可證明相對人確已實際清償部分款項,抗告人並無拒絕清償或逃避債務之意,且願與相對人聯繫之後付款安排繼續清償,並預定於115年9月10日繳下一期款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4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情,並有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等前揭所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且願安排後續清償等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8月11日 李育銘 300,000元 11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