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鐵州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6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2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3月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90,16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190,162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190,162元內含回復原狀費用151,048元,估價單上交修項目左前門內飾板及左後門內飾板伊有異議,車子被拖吊時呈現完整,如要維修應提供照片佐證,而非僅憑估價單即要伊付款,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前揭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