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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呂文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29至40頁),陳建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定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2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人不服,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聲請後之114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為陳建州(本院卷第29至40頁),則本件非訟程序在陳建州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惟陳建州於原法院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亦未令其承受之裁定,即列劉源森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劉源森為送達(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