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台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相 對 人 蕭揚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現時請求之債權範圍:其一,已清償之本金應予扣抵,尤其原裁定作成後另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金付款:其二,30萬元係特定專案結算後之額外分潤,專案仍在進行,尚未結案,其三,利息及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之差額,應依雙方約定予法律規定結算。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已屆清償期。惟抗告人知悉,上開清償、分潤條件及利息爭議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通常應循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解決,爰保留另行起訴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56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2,660,000元 2,660,000元 114年7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6 002 300,000元 300,000元 114年7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6 003 515,000元 250,000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1月1日 114年11月1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