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林陳碧珠
林妙秋林麗惠林禮潭共 同代 理 人 吳品萱律師
沙毓盛律師翁偉倫律師相 對 人 黃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0年12月20日所共同簽發,經受款人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利息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3,000萬元之票面金額,及自8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應為無效;且相對人雖稱有於112年1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林禮潭於當日在外駕駛計程車,並未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自應具體表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況抗告人前於114年6月27日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下稱另案訴訟),倘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存在及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抗告人自會就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一併起訴,並無分別提起訴訟之理,而此益徵相對人主張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並不可採,原裁定未查上情,逕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除相對人請求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110年7月19日以前為年息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以後為年息百分之16)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以外(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之部分,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以下不贅述),其餘就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自8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如何提示付款,抗告人林禮潭未曾於112年12月20日接觸相對人,又相對人若有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應會於另案訴訟一併起訴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屬實(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均僅泛稱上情,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抗告人雖稱若相對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自會於另案訴訟中就系爭本票一併起訴等語,然抗告人是否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與抗告人自行選擇就何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本屬二事,自不得僅憑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範圍,即逕認相對人於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是就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五、至抗告人復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交付黃謝永雪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黃宏裕」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礙難採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