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徐明如相 對 人 莊鑫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49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自身投資獲利,基於雙方情誼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予相對人,是否投資為相對人深慮後之決定,況其投資款項均直接匯至建商帳戶,伊自始未收受任何款項,且皆有依約定時間將建商給付之獲利轉交相對人,顯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觀諸如附表所示本票似有偽造、變造之處,不能賦予偽造本票執行力,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前揭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新臺幣) 115年度抗字第51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5年4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115年7月21日 6 2 84,000元 56,000元 115年4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115年7月21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