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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林晏陞

陳柏圻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5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本票裁定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固稱本件涉及實際債務內容、授權有無、保證責任範圍及相關法律關係,因認非單純形式審查即可逕認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揭抗告主張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688號裁定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件】本票裁定抗告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