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曾慶成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誠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熊成彬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地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向抗告人踐行現實提示程序,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票據時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容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且系爭本票上經抗告人簽名並蓋用印文在上,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
對人於原審亦敘明提示日如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對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僅以提示日為週一及例假日,相對人無從為提示行為為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又抗告人雖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已罹3年票據時效,相
對人就前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情抗辯,然上開事項屬於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息 001 IZ000000000 195,000,000元 189,968,175元 111年10月26日 未記載 115年3月16日 16% 002 IZ000000000 70,600,000元 70,600,000元 112年1月9日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16% 003 IZ000000000 170,843,288元 143,931,658元 113年6月7日 未記載 115年3月15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