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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徐明如相 對 人 莊鑫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4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自身投資獲利後,基於雙方情誼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予相對人,相對人經過深慮自行決定投資,並直接將投資款匯款至建商帳戶,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且均依約將建商給付之獲利轉交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抗告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後,未留存影本或影像,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似有偽造、變造之處,自不能賦與本票執行力,以保護票據名義人。相對人自始未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竟於決定投資後,要求抗告人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且有偽造變造之嫌,意圖規避投資風險,將風險惡意轉嫁予抗告人,以穩賺不賠之惡意心態進行投資,甚於知悉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等原因關係下,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自應予駁回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2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200萬元 200萬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9日 115年7月10日 TH0000000 2 34萬元 22萬6,000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9日 115年7月10日 TH0000000 3 300萬元 300萬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9日 115年7月10日 TH0000000 4 25萬5,000元 17萬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9日 115年7月10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