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雷龍建相 對 人 張明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付款地與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5年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不肖集團施放高利貸,而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因其惡劣行徑而退回款項,惟該集團人員要求支付30萬元以取回本票。相對人表示同意出面解決抗告人之難題,而與該集團人員談判,後除抗告人退回原借貸之7萬元外,相對人再行支付15萬元,該集團人員乃將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則允諾日後籌措款項以歸還相對人代付之15萬元;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詎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115年度司票字第11994號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間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情,皆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法院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