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許志德相 對 人 合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原裁定所列關係人3人(下稱關係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3年12月26日共同開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伊收執,詎於114年7月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相關債權人間尚存在其他本票、借貸、抵押權設定及強制執行關係,相關債權之實際撥款金額、各紙本票所對應之借貸關係、歷次清償及抵充情形,迄今均未經完整結算,且伊目前已另就相關債務及強制執行金額爭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本院以以115年度訴字第3284號審理中,相對人所稱尚欠本金3,000,000元究屬於前述既有債務之一部、是否已包含於其他執行債權中或屬另筆獨立債權,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倘該3,000,000元債權已包含於其他執行債權中,即有重複執行或超額受償之重大疑義,如是與前述執行債權完全不同之獨立債權,則相對人亦應提出足以說明該筆債權獨立存在之實際撥款紀錄、資金流向、歷次還款及剩餘本金計算明細,以資釐清。又伊就相關債務已存在部分清償及擔保物處分之情形,本件實際剩餘債權金額仍待完整結算,是在各筆債權尚未完成對帳前,尚難僅憑單一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即認定相對人所稱尚欠本金3,000,000元之範圍及餘額;原裁定僅形式審查,並未實體確定相對人所主張之3,000,000元債權之真正存在及數額,倘逕依相對人單方提出之數字拍賣抵押物,恐使伊受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為避免重複執行及維持相關債權計算之一致性,並避免日後產生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等複雜爭議,應待實體債權關係釐清後再行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25頁),且查相對人已持該紙400萬元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附於原裁定卷第27、28頁可稽,則自形式上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又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抗告人對拍賣抵押物聲請及其債權額表示意見,此有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9、31頁),抗告人並未遵期陳述意見,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抗告意旨主張應待實體債權關係釐清後再
行處理云云,惟如前所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抗告人所執前開理由實係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之問題,此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抗告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且相對人如同意緩為執行,亦屬其將來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執執行程序之問題,與拍賣抵押物裁定無關。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