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許珮翎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黃靖雯(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320,000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靖雯向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輛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抗告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裁定當事人欄已明確揭露黃靖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服刑中,黃靖雯並非行蹤不明,其名下財產與系爭車輛之去向,相對人顯有能力且有法律義務優先前往監所對黃靖雯進行債權追索或實施車輛協尋查扣。抗告人本身實為善意保證人,自始至終皆本於誠信積極處理,抗告人先前已於115年7月1日,先行替黃靖雯清償一期分期款5,889元;且抗告人亦於115年8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黃靖雯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准許裁定(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1895號),抗告人已盡力履行保證人責任並正尋求法律救濟。詎相對人不思優先前往黃靖雯服刑之彰化分監依法執行債權,不積極查扣擔保之系爭車輛以沖抵債務,竟怠於履行其債權人應盡之基本協尋與追索義務,刻意挑選並轉嫁所有債務壓力於抗告人身上,更於私下催收過程多次以「不當言詞恐嚇凍結帳戶」,顯有違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部分均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320,000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無論是否確有其情,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