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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相 對 人 陳安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未持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應准以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