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 廖國清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130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持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應為偽造、變造而來;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驟然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錯誤及速斷,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抗辯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096號裁定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