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鄭舜邦 住○○市○○區○○○路000號
陳琪芬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即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相對人之事務所,利息按新臺幣基準利率(聲請時為年息3.25%)加年息3%(即年息6.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詎到期日即民國115年3月21日向前開擔當付款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㈠伊等是在泰國申請貸款時,依相對人泰國分行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此行為違反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本票為發票日與發票金額均為空白之票據,伊等未曾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縱令有授權,其幣別與金額數字亦非真正,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顯然不存在。㈡又陳琪芬於115年2月22日到同年4月4日出境不在國內,相對人無從於115年3月21日向陳琪芬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其既未踐行提示程序,合法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有欠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系爭本票既已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本票到期後,執票人即應向擔當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提示,相對人於原審已經陳明此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其已踐行提示程序甚明,抗告人陳琪芬於115年3月21日不在我國境內雖有其護照內頁出、入境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仍無從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至抗告人其餘抗辯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5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指定擔當付款人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6月24日 5,5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5年3月21日 115年3月21日 002 114年6月24日 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5年3月21日 11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