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魏誠毅
相 對 人 郭貞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5年6月30日之本票1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於115年7月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500萬元之金額,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合計1500萬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僅空泛陳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具體表明爭議之所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有抗告人所指之爭議,亦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陳智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5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2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3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4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5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6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7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8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09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10 115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 011 115年4月23日 5,000,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