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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 王昱人相 對 人 張芸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一紙在臺北市,二紙在大安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實際債權範圍、及目前未清償餘額,均待釐清;另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借貸契約書是否為相對人本人親自簽署、利率約定是否已超過民法關於最高約定利率之規定等情,亦待查明確認,原裁定未查,逕准許強制執行,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範圍不明確等爭議,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依前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272363 002 114年9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4年10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