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中正地球村文理短期補習
班(原名:時尚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附設中正地球村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相 對 人 蔣梅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抗告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僅於114年8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48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剩餘款項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給付內容,抗告人並非拒絕給付,惟因目前營運狀況困難,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期限仍有爭議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循訴訟或調解程序處理。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114年5月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14年7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調解方案所示即「資方(即抗告人)同意就本爭議(資遣費、114年5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給付勞方和解金38萬5,09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8期給付,第一期給付3萬548元於114年8月15日給付、第二期給付5萬4,000元於114年8月29日給付、第三期給付3萬548元於114年9月15日給付,第四期給付5萬4,000元於114年9月30日給付,第五期給付5萬4,000元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第六期給付5萬4,000元於114年11月28日給付,第七期給付5萬4,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第八期給付5萬4,000元於115年1月30日給付,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人僅於114年8月18日給付第一期3萬548元款項,嗣後即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為證,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目前營運狀況困難,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期限仍有爭議,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的事由,本件核無其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從而,原裁定就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給付內容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