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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欣育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7,956,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5,254,00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陳述其係向何抗告人現實為付款提示,程序上即無從審查對發票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是否有權代表代受意思表示,而本件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雖不負有舉證之責,惟非就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可不為陳述,以調查相對人就有無提示等語。

四、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陳述提示經過至無法審酌提示是否合法等語,然而,相對人既然不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已足,就提示票據相關之事證,即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舉證,無從僅因抗告人提出要求相對人陳明之方式,免除抗告人之舉證責任,甚至將舉證責任之一部份範圍轉嫁與相對人負擔之理,是抗告人既未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上開抗辯即非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