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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陳虹方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59萬1,7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即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換言之,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恒時耕新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59萬1,735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4年6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固主張於114年6月19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伊居住、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且114年6月19日為周四上班日,並適逢伊所任職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業務之忙季,伊當日自上午8時09分26秒起至晚間9時27分19秒止(下稱系爭期間),均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內執行職務,未與他人接觸;下班返家後,同住之父親、妹妹亦可證明相對人未前往伊住處提示系爭本票。至相對人主張於114年6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後獲部分付款,此應僅係恒時耕新有限公司先前依其與相對人間所簽「機器設備-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繳款之情形,非可認係相對人於114年6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而受償之結果。

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相對人對於已為付款提示乙節固不負舉證之責,惟於其主張之提示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內均在其公司駐地(高雄市○○區○○街00號)內執行公務,當日適逢稅務申報作業高峰期間(報稅忙季),抗告人全日均在公司主管監督下履行職務。經查核公司內部紀錄,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內並無曠職、擅離職守或外出會晤他人之情事等事實,有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喬任會計師於114年11月27日出具之員工出勤暨公務處理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該證明書非由抗告人親友所出具,且已蓋用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正式印文,堪認其上所載證明事項,並非虛妄。則抗告人既於114年6月19日清晨8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均在公司內執行職務,且過程中未與公司外之他人會面接觸;再衡以相對人設址臺北市信義區,與高雄市相距甚遠,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相對人當日於系爭期間外,有何機會與抗告人相約會晤,並為付款提示。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7日內就抗告意旨回應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迄今逾期未予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應認抗告人就其應證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相對人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據之憑信性。是以,本件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已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未依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欠缺行使追索權應具備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至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對恒時耕新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部分,抗告人不具抗告利益,其聲明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一併廢棄(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聲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就原裁定所定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本院僅須廢棄命抗告人連帶負擔之部分,原裁定命恒時耕新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無需廢棄改判。至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抗告人自身毋須受強制執行之結果,爰全部命相對人負擔。

六、又本件抗告固部分有理由,然其抗告意旨乃基於抗告人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列恒時耕新有限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共同發票人 約定利息 9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14年6月19日 恒時耕新有限公司 年息1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