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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抗 告 人 林洪秀玉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0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10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等為提示,其雖於聲請狀內表示系爭本票係於到期日為提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者,系爭本票僅係履約擔保本票,伊等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是系爭本票800萬元之債權顯然不存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述說明,是否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辯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的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辯解,並未舉證,其稱相對人尚未提示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抗辯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