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高寶樹相 對 人 賴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奉公守法,惟因經濟困難,由友人即相對人仲介向地下錢莊借貸,以系爭本票質押借款,利息以每月28分至30分計算,抗告人任其剝削,但沒有任何一張商業本票係抗告人交付,而相對人亦非借款權利人。以相對人馬首是瞻組織之犯罪集團,曾對抗告人恐嚇、動粗,致抗告人受有胸脊骨第11至12節骨折、骨盆、左髖骨也斷裂,躺在床上快4個月,皆未痊癒,抗告人目前不良於行。相對人亦偕同他人私下開鎖進入抗告人營之博物館,強行搬走價值超過新臺幣2億元之古董文物,至今仍未歸還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至1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2月27日 4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7日 SR259552 2 114年4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日 CH502517 3 114年4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日 CH502519 4 114年4月2日 144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日 CH502520 5 114年4月2日 42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日 CH502521 6 114年4月10日 15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0日 CH0000000 7 114年4月10日 22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0日 CH0000000 8 114年5月8日 31萬5,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CH0000000 總計 492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