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潘庭光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8,592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33萬8,592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更生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臺南地院提出更生聲請,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4年9月18日向臺南地院提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之聲請,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7號受理,目前最新進度為於114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21、23、25頁),足見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因此停止,均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