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方紹堃
伍美美共同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相 對 人 林鈺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11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偽造或變造,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更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借款協議補充條款同意書、切結書、辦理借款目的聲明書、領款確認書,復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且上開各書面之簽名、印文及字跡均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及字跡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無偽造變造情事,況此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114年11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票據乃偽造或變造,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