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江承彬
張麗淑相 對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大安區之址),然該址長期遭人占用,抗告人無法進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還因試圖進入該址而被管委會主委以言語辱罵、毆打之方式驅趕,是抗告人自無從知悉或取得法院寄存之文書,故本院於114年9月1日就同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114年8月22日裁定)而為之寄存送達,也因抗告人自始遭外力阻絕而無法受領,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無從生效,則抗告期間亦無從計之,是抗告人於同年11月18日知悉後具狀所提抗告,並無本院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稱抗告逾期之情;又因抗告人信箱遭他人掌控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之不變期間,屬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就114年8月22日裁定之抗告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就114年8月22日裁定所為送達程序,已於114年8月28日
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大安區之址,並由受僱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抗告人遲於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業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拍字卷第57、61、67頁),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抗告顯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又縱以抗告人江承彬於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所自陳之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中山區之址),及抗告人設定予相對人以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之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信義區之址),為渠等送達處所,則本院亦已於114年9月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而為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同年9月22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具狀抗告,逾期提出,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於法有據。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因無法進入系爭大安區之址,而無法知悉法
院文書之送達,亦無從取得寄存送達於該處之文書,是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回復原狀等語。然綜觀抗告人各次所提書狀,其中抗告人江承彬於114年9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於同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抗告人於同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等件(見司拍字卷第63、67頁;抗字卷第15頁),就其狀內所載之送達地址,皆係系爭大安區之址,若如抗告人所稱其有無法進入系爭大安區之址而取得相關訴訟文書等情,則自應陳報其各得收受文書之址以供本院送達,然抗告人並未陳報其他送達處所,則本院就114年8月22日裁定,對抗告人其所自陳之址即戶籍地、相對人陳報之址為送達程序,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嗣抗告人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附卷可佐(見司拍字卷第57至61頁、67至6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4年8月22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就抗告人因認未能進入系爭大安區之址而無從取得法院各該文書,屬不可歸責於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然114年8月22日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而業如前述,且114年8月22日裁定除送達系爭大安區之址即抗告人所自陳之戶籍所在地外,亦曾送達至系爭中山區、信義區之址等地,抗告人既非僅得於系爭大安區之址收受114年8月22日裁定文書,則縱認抗告人有無法進入系爭大安區之址等情,亦無礙於抗告人另至其他送達處所以取得114年8月22日裁定文書;又抗告人既認長期遭無權占有人占用系爭大安區之址並遭拒絕進入,則其無從進入該址收受文書等情,顯已非屬常人不能預見之事,更非事出意外,且抗告人因知悉有上開情事,本得於訴訟之始或於訴訟進行中另行陳報應受送達處所,並以此方式避免遲誤提起抗告,抗告人捨此不為,仍於歷次書狀陳報系爭大安區之址為送達地址,顯見抗告人未能於抗告期間屆滿期前提出抗告,自非屬無法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而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又抗告人復未能另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提出其他證明,是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8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再因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