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曾琬婷相 對 人 蘇永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原裁定固以相對人於前揭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抗告人顯無現
實出示系爭本票踐行提示付款程序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性質為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已足,至於是否確有現實提示之情形並非裁定應審查之範圍。原裁定並未考量相對人未爭執提示日之情形,逕於非訟程序中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並以此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混淆民事事件與非訟事件適用不同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且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屬抗告人,違反票據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抗告人自簽發系爭本票以來,對欠款避而不談,甚避不見面,難以期待抗告人得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行使期前追索權。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6日等多次催促相對人付款,已踐行合法提示程序,尚難以相對人於114年8月17日前已出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合法踐行提示程序,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卷第9頁),則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應准許。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已出境,抗告人未踐行向相對人為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由抗辯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之責。故相對人於提示日是否在國內、有無出境至國外未歸等情形,與執票人能否踐行付款提示,係屬二事,原法院於相對人未為任何抗辯之情況下,逕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無從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 付款地 蘇永岡 CH0000000 30萬元 114年4月18日 114年7月2日 未約定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