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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曾琬婷相 對 人 蘇永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0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後之114年8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原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已足,本件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得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並未爭執提示日,逕自於非訟程序中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依此認定伊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違反票據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伊於114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6日多次催促相對人付款,而行使期前追索權,應已踐行合法提示程序,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4年8月17日前出境為由,證明伊無踐行提示程序,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律,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8月17日前即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114年8月17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抗告人自承相對人避不見面,難以期待抗告人得與其約定為付款提示等語,可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依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至抗告人主張自本票簽發以來,相對人除對欠款事項避而不談外,甚至避不見面,難以期待其得與相對人約定為付款提示,應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行使期前追索權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難認相對人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抗告人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情,而可例外於未於付款提示前即逕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