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林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以聲請就票載金額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提示日即114年8月23日相對人仍在監服刑,抗告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予以駁回之。惟系爭本票既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已入監服刑,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到期日已屆至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又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即因另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嗣至114年8月26日始出所,有其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即114年8月23日仍在押中,自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票據類 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日 約定事項 1 本票 林冠廷 140萬元 114年8月23日 114年1月22日 1.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 2.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