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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邱益偉

徐金寶翁曼瑄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8月12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到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0萬396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係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邱益偉、徐金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署、背書或交付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系爭本票顯為偽造或冒名所為,依照票據法對被冒名之人不生票據效力。又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2日提起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該案仍在審理中,不應於該主要訴訟未確定前准予執行,恐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應停止執行。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以投資救護車公司、代墊費用等名義欺騙抗告人,屢次以不實理由要求交付款項,虛構投資及操控財務記錄,刑事案件偵查中,犯罪過程與系爭本票高度相關,系爭本票為犯罪所得或偽造物。刑案未明前,應停止執行。再相對人曾違法指派無照駕駛人員駕駛救護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該重大違法行為超出保證人可合理預見之範圍,抗告人得拒絕承擔其後續債務等語。

四、抗告人翁曼瑄則僅稱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存有偽造及詐欺情形,而另有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繫屬,不應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准許執行,且不應由抗告人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