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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洪明麗相 對 人 林柏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年在中國大陸經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迄今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無法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未經踐行提示程序,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聲請人迄今已清償167萬元,原裁定未查明實際欠款為何,亦未命相對人舉證其未受清償票款之證據,即遽准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上開規定,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而抗告人於114年10月1日出境後於同年月19日始入境,則其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4年10月10日或其後2日內,確實不在我國境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況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抗告人所提之民事抗告狀繕本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未就於抗告人已出境之情形下,相對人究係由何人在何時何地點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任何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