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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相 對 人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及7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3380萬元請求金額,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卷第8頁)。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已出境,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縱認相對人已出境,抗告人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原裁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有所爭執,即逕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已出境,抗告人無付款提示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上揭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就上開3380萬元請求金額,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於114年9月22日向發票人即相對人提示後,尚有3380萬元本息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復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抗告人是否有於境外向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又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應由相對人自行主張或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通知其就抗告意旨向本院陳述意見,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審未經相對人舉證或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逕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票據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民國/新臺幣)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4年1月13日 42,000,000元 33,8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