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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江安順(原名:江孝忠)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黃美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9,472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7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74,1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償還剩餘款項74,188元,願分期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無力清償及是否得分期清償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黃美仙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