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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拘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拘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中行代 理 人 李行一律師相 對 人 張傑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所查到之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執行無著,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事實,且送達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均未收受,聲請人亦遍尋相對人無著,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

二、按債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債權人當無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債權人若聲請拘提債務人,僅為促使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禾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毓公司)之薪資債權,且本院執行處已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1萬4,399元,相對人受分配6萬8,726元,仍不足抵償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乃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報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相對人逾期未向本院執行處報告,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復於114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履行或供擔保命令,與上開114年9月19日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執行債務或對聲請人之債權提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又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僅有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未曾為此通知

相對人到場訊問,亦據本院查對執行卷確認無誤,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得予拘提要件,尚有未合。至系爭執行命令經送達相對人之部分住居所地址時,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其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系爭執行命令經送達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即禾毓公司時,有受僱人代為收受,系爭履行或供擔保命令送達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時,亦有其同居人即其岳父代為收受,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扣押相對人對禾毓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禾毓公司並未否認聘僱相對人之事實,自難遽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踨,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逃匿之虞情事之佐證,故本件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之得予拘提要件。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