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拘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峻生代 理 人 林朝督相 對 人 賴逸新代 理 人 吳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33905號),聲請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3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債權,執行法院依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報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其卻諉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又依聲請按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限期相對人履行債務未果,惟因相對人頻繁入出境,且曾擔任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冠星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冠星公司)之子公司即台巨(上海)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台巨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冠星公司主要管理階層,應有相當收益及財產,卻予以隱匿不履行債務,遂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聲請管收相對人,如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請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拘提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14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復於同年5月26日命相對人履行執行債務,相對人收受前開命令後,已具狀陳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執行法院並未傳訊相對人,而其已於本院通知之115年8月7日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尚難認有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聲請人請求予以拘提,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㈡其次,相對人經訊問後,表明其已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對照執行法院已查詢相對人最新財產狀況,包含股票、存款及保險等,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又相對人固不否認曾掛名擔任台巨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為101年起迄107年為止(見本院卷第40頁),對照107年起台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第三人肖欣怡(見執行卷115年6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證3),吻合一致,何況,縱令相對人曾於前開期間擔任台巨公司負責人,並於108年間列名為冠星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尚無從代表其至今仍保有相當收益及財產,抑或可逕予推論其有隱匿財產、故意不為履行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乏憑據;另相對人雖於114年、115年間多次入出境,惟其辯稱均由配偶出資旅費及日常支出,並經其配偶出具切結書表明前情無訛(見執行卷115年6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證4),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並無重大違背,自不能直接推導出相對人仍具有資力卻隱匿不報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所述虛偽不實,然並未釋明本件非以管收手段即無法達到執行目的(滿足債權)之具體佐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開情事,並審酌管收屬於最後之手段,尚難認本件具備管收必要性,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得予管收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