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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撤易字第1號原 告 張素棉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陳林彩薇

李文銘

李明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陳林彩薇(下逕稱其名)於前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下稱系爭前案)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鄭碧峰於民國87年10月31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占用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82-1號建物(下稱82-1號建物,占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與8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依次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李文銘、李明彰(下逕稱其名)。系爭建物以及其水泥地(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李文銘仍設籍於82號建物,為系爭建物占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李明彰將系爭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請求李文銘返還占用如系爭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等語。經系爭前案判命李明彰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駁回陳林彩薇請求確定。

三、本件原告則主張其於114年7月5日與李明彰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而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李明璋未告知陳林彩薇已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亦未依職權告知伊訴訟,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前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

四、查系爭前案於115年2月11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5年6月間於系爭建物所在地與李明彰交談時,始經李明彰告知系爭前案已判決確定,未能適時參加訴訟等語,然原告並未對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何況,原告主張其於115年6月13日受李明彰告知系爭前案之結果,距離原告於11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未合於首揭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