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茂鳳
羅來芬共同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周昱帆
王綋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