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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應志萍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因曾建平所有債務擺爛,全由聲請人應志萍1人承擔,且聲請人還獨自扶養1位11歲孩子的特教生,請求幫忙,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