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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5號聲 請 人 王紅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張素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民國111年度至114年度所得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主張其名下無任何存款、動產,且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喪失工作及工作能力,無從負擔訴訟費用,惟上開書證影本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3